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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2005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建设和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规范行政、高效优质行政、公开透明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建设,是指以政府及其行政机关为主体,以加强思想、作风、制度、业务建设为内容,通过健全行政管理制度、实施行政绩效考核、加强行政效能监察,达到提高行政效率、管理效益和社会效果的目的的综合性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依法行政、履行职责及其效率、效果、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 行政效能建设和行政效能监察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依法行政和建设“廉洁、勤政 、务实、高效”政府的要求,规范行政行为,强化监督制约,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促进经济发展,实现行政机关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第六条 行政效能建设和行政效能监察的目标是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系。各级行政机关要通过加强行政效能建设和行政效能监察,取得以下实效:
(一)决策科学化。把科学决策、依法决策、民主决策作为决策的基本准则,健全决策规则,规范决策程序,强化决策责任。建立和完善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专家咨询和评估制度、决策听证和公示制度、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二)行政规范化。政府机构职能编制、行政程序、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政府投资、政府招标、政府采购、执法监督和政府机关内部事务管理等十个方面实现规范化。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基本建立。
(三)行政制度化。各级行政机关形成比较完善且操作性较强的行政效能建设制度体系,各项管理措施落实到位,管理体制明显改善,行政管理纳入制度化和规范化轨道。
(四)行政高效化。政令畅通,令行禁止,“梗阻”现象得到清除,行政机关工作效率、工作效果和工作效益明显提高,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的工作达到质量要求和取得预期目标,形成“零障碍、低成本、高效率”的政务环境。
(五)行政服务化。服务理念深入人心,服务措施得到落实,服务行为得到规范,服务能力得到增强,服务质量得到提升,机关作风明显转变,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工作的满意度有明显提高。
(六)行政诚信化。政府信用明显提升,政策承诺及时兑现,失信现象逐步减少,诚信机制不断完善。
第七条 行政效能建设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监察监督检查,群众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行政效能建设工作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政府及其行政机关是行政效能建设的主体,各级政府及其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是行政效能建设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要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完善性、公约性原则,从机关的基本工作职能和具体工作出发,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制度、政务公开制度、绩效考核制度、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比较完善的效能建设制度体系,编印成册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实行绩效考评,完善奖惩机制。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积极探索科学、量化、操作性强的绩效考评办法,制定行政机关绩效考评办法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绩效考评办法,把行政效能考评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机关日常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来抓,实行分级分类考评。行政机关的绩效考评要突出履行职责、实现目标任务的实际绩效,坚持组织考核与行风评议相结合。相关部门要把对公务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的绩效考评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领导干部任期审计等紧密结合起来,将绩效考评结果作为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与依靠群众相结合,实事求是与依法行政相结合,思想教育与奖励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设立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和指导下,按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行政效能监察。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等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各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做好行政效能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的职责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的职责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二)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
(三)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依纪提出处理或者改进建议;
(四)指导本辖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监察机关、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六)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按科学、依法、民主的要求及时做出决策和制定落实措施,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二)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是否做到办事公开,是否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是否依法组织听证。
(三)是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质量要求及取得预期效果;
(四)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六)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和方法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法律、法规对行政管理工作的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四)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公共投资项目建设和资金、专项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的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五)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调查事项。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落实工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实行立项制度。
行政效能检查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立项报告》,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重大行政效能监察立项备案报告》,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事项。 第十九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项目,监察机关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目的;
(二)对象和内容;
(三)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人员组成;
(五)时间安排;
(六)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事项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监察证》。
第二十二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效能事项进行检查或调查完结后,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或改进工作建议。
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结项前,应当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结项报告》,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结项。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举报、投诉,由本级监察机关直接办理,或由本级监察机关牵头组织联合调查组办理;一般性的举报、投诉,按分级负责的原则,交下级监察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下级监察机关和行政机关接到交办的投诉,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交办机关报送结果。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在规定报送结果的期限内向交办机关说明原因,并在允许延长的期限内报送结果。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被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三)要求被检查或被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必要时,有权依法暂予扣留、封存;
(四)要求被检查或被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责令被检查或被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六)责令被检查或被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七)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八)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监察机关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被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或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该主管行政机关同级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予以维持。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变更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变更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理不适当的。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撤销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发回原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四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异议:
(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提出的程序不合法的;
(四)涉及事项超出被建议单位或者人员法定职责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三十八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应当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监察,自觉接受监督。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郴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29日发布的《郴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