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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www.czs.gov.cn  编稿时间:2007-09-27   来源: 自定义 作者:不详   字体:    
 

郴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05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高效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国家利益或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是指无法定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造成行政过错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证据、重事实,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重大事项未按规定进行集体决策的;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未按规定进行专家咨询和评估的;

(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未按规定进行听证和公示,听取群众意见的;

(四)作出的决策干扰了党委、政府的工作部署的;

(五)违规干预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的;

(六)由于决策不当导致本单位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造成聚众上访闹事,干扰和影响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以及社会稳定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决策规定,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的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行政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认真执行党委、政府及其负责人以会议、文件、批示作出的指示、决策和交办的工作任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工作不到位,导致工作目标不能完成,影响党委、政府工作全局的;

(三)虚报浮夸或者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失误的;

(四)对公共性突发事件,未按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包庇、袒护、纵容或者指使、暗示有关部门或人员不认真执行行政决策,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执行行政决策规定,导致工作失误或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不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实施行政许可或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违法收取费用的;

(八)不按规定公布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九)对涉及多部门的行政许可,主办部门不及时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三)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四)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六)对依法应当征收的单位、个人不实施征收或者未依法依规履行减、缓、免程序而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规定权限或超越法定规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在检查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不开具法定票据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使用罚没财物的;

(八)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私分、占用、丢失、损毁查封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行政申诉、行政仲裁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诉、仲裁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诉、仲裁申请的;

(三)对行政复议、申诉、仲裁申请未按法定程序审查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行政申诉、行政仲裁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恶劣,作风蛮横粗暴,群众意见大,反映强烈的,或者故意刁难企业、基层和群众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的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认定与追究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行政过错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行政过错的发生负直接领导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行政过错的发生负次要领导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扣发年度奖金;

(五)诫勉;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处理或者合并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应当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扣发年度奖金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应当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扣发年度奖金、诫勉、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处理。

(二)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应当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扣发年度奖金、诫勉处理;

(三)对重要领导责任者,应当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扣发年度奖金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其纪律处分,同时给予直接责任者免职处理,给予主要领导责任者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处理,给予重要领导责任者诫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法向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行政过错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人事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其管辖范围内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对行政过错责任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行政机关收到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行政过错案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过程中发现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为已触犯纪律或法律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或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处理决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和处理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结果,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或向人事、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申诉。复核、申诉处理决定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对行政组织处理不服的,由人事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对行政纪律处分不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申诉办理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三条  对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纪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投诉、检举、控告不受理,或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追究,或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不移送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二)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直至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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