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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价服[2002]229号
各市(州)、县(区)物价局、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及国家计委、卫生部有关文件精神的要求,现将《湖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湖南省医疗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1995]湘价费字254号)同时废止。
附件:湖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省物价局 湖南省卫生厅
二○○二年九月二日
附件:
湖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维护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及国家计委、卫生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它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指导价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和调整,医疗机构在规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制定实际执行价格,报同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医疗机构制定的实际执行价格,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变动和频繁调整。
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机构可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需求状况自主确定价格,报当地同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社会平均成本、作价原则和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制定和调整全省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并负责管理部、省属医疗机构和中央、省直单位在长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市级及市以下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和调整本辖区内社区医疗机构、乡镇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并管理本辖区内同级医疗机构和中央、省直单位在当地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工作,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医疗服务价格总水平的调控,要综合考虑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坚持“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逐步提高医疗服务收入水平,降低药品差价收入在医疗服务成本补偿中的比重,逐步实现按社会平均成本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及保持内部合理比价的要求。
第二章 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下简称《项目规范》),并按照规定的价格项目编号、项目名称、项目内涵提供医疗服务。
第七条 为适应医疗技术进步和人民群众治病的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在《项目规范》的项目以外,申报新增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新增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国外引进或国内新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包括新技术、新检查、治疗手段或方法;
(二)经过临床研究取得成果并已被推广和应用的医疗服务项目; (三)有医疗市场需求和临床医疗需要。
凡购置的新仪器、设备,如其治疗、诊断内容与《项目规范》所列项目相同,只是功能的改进、增加,或仅是材料、试剂的差别,不得列为新项目。
第八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申报程序: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按管理权限报市(州)级(省部属医院报省)价格和卫生主管部门初审,再由省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确定再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九条 经省核准新增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省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编写试行期内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除外内容和说明等。新项目试行一年后,由省物价局、省卫生厅报国家计委、卫生部申请列入《项目规范》。凡未被国家采纳列入《项目规范》的新项目,由省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发文取消。 第十条 在保证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批准可以开展特需医疗服务。特需医疗服务由病患者自愿选择。特需医疗服务的项目名称、内涵、说明和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确定。
第三章 医疗服务价格的制定与调整
第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在医疗服务项目成本调查测算的基础上,按照社会平均成本确定;
(二)全省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人民群众经济承受能力;
(三)反映医疗服务市场供求状况,有利于医疗机构开展公平竞争;
(四)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促进医疗技术进步;
(五)保持医疗服务项目合理比价关系,促进卫生资源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六)鼓励医疗新技术的应用和社区卫生服务及中医、民族医的发展。
第十二条 政府指导价要引入市场激励机制,对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和医生提供的医疗服务应分别制定指导价格,适当拉开差价,体现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原则,促进病患者合理分流和医疗技术进步。 第十三条 建立相对合理完善的医疗服务价格体系,对与广大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常规医疗服务项目,调价幅度从严掌握,并保持相对稳定;对技术含量高或者是高风险的项目,调价幅度要考虑弥补成本和高风险因素,有利于新技术的开展;要严格控制大型检查设备的检查价格,提高中医、民族医价格。
第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服务价格成本监测制度,各医疗机构要按照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建立医疗服务项目成本监测制度的要求,认真做好医疗服务成本原始登记、汇总工作,为科学合理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提供参考。
第十五条 制定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时,对于纳入医疗服务项目内的卫生材料、诊断试剂,应按平均消耗计入项目成本;未纳入医疗项目价格成本,按规定可单独收取特殊医用卫生材料、器械费的,可按照医疗机构实际购进价格加规定的加价率计收。具体加价率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在全省较大范围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或制定、调整涉及面广的重要医疗服务价格时,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本着公平合法、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自主制定医疗服务价格,严格执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和国家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和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四章 医疗服务价格监督
第十八条 按照《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服务价格实行价格登记证和年度审检制度。价格登记证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管理权限的规定颁发,并组织实施年度检审工作。医疗机构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实行价格公示制度。医疗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通过公示栏、公示牌和电子显示屏等多种方式公示医疗服务项目编码、内涵、名称、收费依据、计价单位和实际执行价格等内容。医疗服务价格变动时,医疗机构应及时变更相应的公示内容。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住院治疗服务,应同时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费用清单和查询服务。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应设立提供查询服务的机构、人员或设施、设备,免费向患者提供价格和费用的查询服务。要坚持实施住院病人每日费用清单制度,对住院病人当天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各项医疗服务、药品和材料费用)逐笔登记,做到一日一清,并免费向病人提供。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内部管理,规范价格行为,建立健全成本报告、明码标价、内部价格监督检查等各项制度,设立与价格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配备专职的价格管理人员,杜绝各医技、临床科室的自行划价行为,实行专职科室和专职物价员管价制度。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查处: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制定的实际执行价格超过政府指导价规定幅度的;
(二)医疗机构自立项目、分解项目、擅自套用项目收取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四)医疗机构不按要求公示主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
(五)不办理服务价格登记或不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一)(二)(三)款的违价所得,应据实清退,。确实无法清退的缴入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帐户,专项用于弥补应由政府承而目前由医院负担的救灾、民政、刑事等事项支付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为此设立的帐户和支付情况须接受当地同级价格、卫生、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处理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