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无计划生育第2胎的夫妻,各按孩子出生前一年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3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但对前一年实际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各按其前一年实际总收入的3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无计划生育第3胎及3胎以上的夫妻,按上述原则以4至6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视为无计划生育。对男女双方各按以下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对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生育第1胎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给予处罚,并征收2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生育第2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2胎处理。 (二)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生育第1胎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处罚,并每提前一年征收3000元计划外生育费,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生育第2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2胎处理。 (三)对曾生育过1个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2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2胎处罚。 (四)对未曾生育过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1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2胎处罚;但因婚姻关系再生育1个孩子的不予处罚。允许生育第2个孩子的夫妻,除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外,凡年龄不满30周岁的育龄妇女,其生育间隔应当为4年,每提前一年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000元,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但未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而生育的夫妻,必须在3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对逾期仍未补办的,征收2000元计划外生育费。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按照《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或者复验,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或者不复验的,加倍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对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每使用1人按照500元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对为外来人员育龄妇女提供住宿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